(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月饼盒包装材料、到2010年5月19日为止,尚有29000元欠款未付,被告在该天向原告立下书面欠条言明上述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姚某某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