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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7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