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50000元款的收条一份。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纪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