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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赵某(身份证号码:330206198310031729),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某,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赵某(身份证号码:330206198310031729),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26弄66号。被告:汪某,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北苑26弄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判员董迎春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