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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济民与陆强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济民;陆强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济民。被告:陆强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李济民诉被告陆强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济民,被告陆强云,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陆强云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之江路九溪红绿灯叉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强云负全部责任。被告陆强云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400元、停运损失7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1400元。3、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1400元。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7、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陆强云所有。8、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十二天。9、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证明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10、拖车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被告陆强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车辆的部分损坏配件要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回勘后才能明确损失。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异议。被告陆强云、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中注明了原告车辆配件更换后需回勘,而原告的车辆修理后并未回勘,但该定损单由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二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并未维修座椅,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陆强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之江路九溪红绿灯叉口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由被告陆强云负全部责任。浙A×××**号经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14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14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营业额为6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陆强云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23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114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60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60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该车实际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60元,原告车辆修理十二天,停运损失合计为4320元,对此被告陆强云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济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1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陆强云赔偿李济民车辆停运损失4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李济民承担21元,由陆强云承担114元,陆强云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