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唐红娟与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红娟;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3号原告:唐红娟。原代: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深根。原告唐红娟为与被告平湖市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红娟起诉称: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开始发生业务,由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树脂,9月7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43535元,10月1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51296元,11月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1249元,12月8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25702元,12月13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3691元,其中9月7日的43535元及11月1日供给11249元已支付,尚欠90689元。2010年12月21日,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清偿全部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9月7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43535元,10月1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51296元,11月1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1249元,12月8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25702元,12月13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3691元,其中9月7日的43535元及11月1日的11249元被告已支付,尚欠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90689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常州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010年10月11日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树脂价值51296元,同年12月8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25702元,同年12月13日供给被告树脂价值13691元,合计90689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该债权。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给被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此对被告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该合同的债权人。所以原告取代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红娟货款9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财产保全费910元,由被告平湖澳林克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