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何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何甲,何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委托代理人:何甲。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何甲、何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甲并受被告何乙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23时57分,被告何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勤俭路与秦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驾车逃逸,于同年2月28日前往海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另查,被告何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何乙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980.2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甲和何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二被告何甲、何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含购买双拐的费用180元)、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21878.28元。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0元。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另有损失为:误工费16030元(2290元/月×7个月)、护理费4580元(229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45元/天×30天)。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但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故不予质证。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证据3的发票未载明始发点和终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交通费不认可。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某某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二被告何甲、何乙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另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1698.28元。至于原告购买双拐而支出的180元,因二被告何甲、何乙对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此费用由该二被告承担。证据3,交通费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和地点相结合,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往返嘉兴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其提供的金额为350元的发票未载明起始地和目的地,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但原告为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和残疾赔偿金49222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某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和护某某的计算标准太高,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23时57分,被告何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勤俭路与秦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甲驾车逃逸,于同年2月28日前往海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10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胫骨平台塌陷骨折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脱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另查,被告何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何乙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何甲、何乙已支付原告2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何甲驾驶机动车行车疏于观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何甲与何乙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1698.28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据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98590.28元。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8498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4982元);余额13608.28元由二被告何甲、何乙承担。另因二被告何甲、何乙多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0元、双拐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和营养费1350元,合计23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由二被告何甲、何乙共同赔偿原告15998.28元,因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7480.28元,二被告何甲、何乙多支付的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77480.28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5元,被告何甲、何乙共同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