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来到南宁市北大衡阳西路x号安泰宾馆外,当其以200的价格向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林某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0)547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