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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包装有限公司、平湖××××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包装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4号原告:平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村××组(平湖市永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北间)。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路××号(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内第2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告平湖××××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制作纸箱,至2010年10月27日合计纸箱价款54035.97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4035.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一、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纸箱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纸箱,合计价款54035.97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合计价款54035.97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纸箱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035.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包装有限公司价款540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