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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宋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西路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盐南线1km+470m海盐县武某镇大刘村某某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9131.28元。本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是引起事故的过错方。原告已对李某某承担了垫付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131.28元;被告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2、(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案判决平安某某承担9131.28元的事实。3、(2010)浙嘉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4、执行通某某、赔付支付信息及支付执行款通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李某某支付了9131.28元以及李某某已领取了该款项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徐某某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盐南线1km+470m海盐县武某镇大刘村某某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30日,李某某诉宋某某、徐某某、平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判决书判决平安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9131.28元。后因平安某某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同年7月20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0)浙嘉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本院支付9131.28元,同年10月14日,李某某从本院领取了该款项。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平安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其垫付给李某某的9031.28元,并请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垫付的9131.28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