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阴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阴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5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阴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阴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和被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担保,口头约定于同年6月2日归还,并把房产证、土地证、契证作为抵押,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都无果。现要求被告阴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由被告杜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阴某某答辩称,其于2010年4月2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归还,由杜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及该款至今未还均事实。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责任,但现经济比较紧张,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阴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阴某某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阴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到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杜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6月2日归还。借款后,被告阴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杜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导致了本案的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阴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归还,由被告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阴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海鳌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