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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林振召、周爱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林振召,周爱芬,丁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1037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一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被告:林振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爱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6********),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君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林振召、周爱芬、丁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伟根、被告丁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召、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林振召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丁君伟提供担保,被告周爱芬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振召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振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9246.82元(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爱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丁君伟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被告丁君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林振召、周爱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丁君伟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林振召、周爱芬未到庭质证系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振召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丁君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爱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振召、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召、周爱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46.82元(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君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振召、周爱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69.5元,由被告林振召、周爱芬、丁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