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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1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厉某。何某甲为与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起诉称: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平时生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的事实。厉某答辩称:双方系经过长期交往、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稳定,且婚后已生育了女儿,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没有发生过任何冲突,婚姻基础扎实。对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前段时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对方能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以及双亲期盼,给彼此一次和好机会,故不同意离婚。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何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证明,厉某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方于200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200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0年9月双方某某争吵,夫妻之间矛盾加深,于同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置办了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布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也生育了女儿,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关系失和,是双方缺少商量、沟通造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改善各自的性格脾气,夫妻关系应能维持。何某甲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何甲要求与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甲要求与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