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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章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丁,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小东门7号。负责人:周明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吴建敏,安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太平洋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章祥、王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太平洋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其为所属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2月21日,该车辆在肥西县上派镇发生交通事故,至刘世福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韦章祥与伤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达15103.27元,对方拿到医疗等费用后一直未向原告起诉索赔,原告所付的款项得不到保险赔偿。为保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5103.27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二、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09)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伤者刘世福在肥西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复诊病历复印件3张,证明刘世福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五、刘世福治疗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5张;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据七、原告车辆���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复印件一张;证据八、刘世福在交警队领取原告驾驶员款借条及住院费收条各一张,证明刘世福从原告方拿走钱款9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刘世福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张;证据10、原告车辆驾驶员韦章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属车辆皖N×××××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保险期限正确;2.对于属于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其公司按照约定支付;3.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及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无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原告本人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即伤者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刘世福所出,另刘世福出具的3000元借条是原告与伤者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以及证据八中的伤者刘世福出具给原告一张6000元收条,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对于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原告已赔偿伤者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少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单位拥有的一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肥西县境内,有驾驶员韦章祥(持A2驾证)驾驶,由上小路小庙方向向上派镇方向行驶至路口右转弯上G206线时,与从该车右侧超车直行横过G206线刘世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8日,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字(2009)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章祥、刘世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伤者被送至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共用去医药费9348.25元,其中,刘世福于2009年2月21日和23日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医药费6000元,后原告还借款3000元给伤者刘世福治疗,住院发票由刘世福存有。伤者刘世福于2009年9月1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伤者出院后,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有达成协议。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号牌为213546号)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拥有的机动车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被告投保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间成立的系生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同时原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且无责任免除情形,对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限额,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中,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伤者赔偿医疗费6000元,对于该款,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被告辩称的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第三者的医疗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驳回舒城县太平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