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1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许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9年2月11日,被告许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但是至今仅归还利息8070元,对于本金6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61130元(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由被告的女儿代她父亲书写了借据,被告加盖了印章。后来原告仅归还本金8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于其余本金5193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利息从199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姚某某借款及利息,有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51930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6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