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支持起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陈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吾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为11902.21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2009年3月17日归还,由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息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应依约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为11902.21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被告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某、许某某、曾某某、吾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