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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18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期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可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也可选择提户。2004年8月4日周某某将期款付清后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2006年9月8日周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请将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转由被告刘某某经营。同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皖p×××××车辆挂靠原告处,由原告每月收取200元服务费,车辆服务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服务期内被告需按时缴纳养某某、保险费及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被告向甲方承付有关款项后再向甲方领取票据;养某某超过8号,按规定收取养某某滞纳金每日10元。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垫付购买了保险费、养某某等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来履行上述费用的缴纳。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间挂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某某、道路运输规费人民币89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皖p×××××车辆因挂靠原告处,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事实;2、提供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某某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提供车辆内部转户申请表、车辆过户合同书两份,证明周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转由被告刘某某经营;4、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接手内转车辆后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及有关费用的缴纳;5、提供收款凭证7份,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8月4日将期款付清后内转由被告经营,被告一直履行至2008年6月6日的事实;6、提供养某某票据5份、道路运输规费票据2份,证明因车辆挂靠原告处,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养某某、道路运输费的事实;7、提供法律函、邮件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有关费用的缴纳,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中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刘某某,并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养某某、道路运输规费应当及时予以交纳,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目前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转户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养某某、道路运输规费89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皖p×××××车辆的转户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