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郏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蔡某、被告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郏钢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莫名发火,并殴打原告,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放弃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该财产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住所。因此,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上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郏某辩称:我不愿意儿子过上单亲家庭的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郏钢洋。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琐事有过争吵,造成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彼此间应当更多谅解,更多宽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