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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深圳市美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华,深圳市美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创意发型设计室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文纬,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小宝,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二路洁净阳光园*楼东。法定代表人:宋公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夫、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纬、袁小宝,美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晓华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创意发型设计室业主。2003年11月间,张晓华购入型号为MY-H11301F的数码SPA烫发机一台用于美发营业,该机所附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生产者为美域公司。2006年1月16日,顾客姚秀萍到张晓华经营的美发店烫头发。在烫发过程中,姚秀萍头发起火,造成头发烧毁、头部烧伤。经法医鉴定,姚秀萍头皮损伤疤痕形成伴毛发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件发生后,张晓华即送姚秀萍至嘉兴市、上海市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870.10元。2009年2月24日,姚秀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晓华再行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6962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晓华赔偿姚秀萍损失157000元。现张晓华已经履行该调解协议。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该所检测烫发机主机输入、输出电压稳定,未发现明显异样。塑胶卷杠密封设计存在质量缺陷,但无明显证据表明烫发机及塑胶卷杠与起火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火原因不排除与烫发液及烫发工艺等因素有关。结论为:MY-H11301F烫发机主机运行正常,塑胶卷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但无明显证据表明其与起火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另查,MY-H11301F烫发机为立式弧形钢架结构,烫发机底部为消毒杀菌气泡发生器、变压器等电气部分,中部为2层搁物台,上部为数显控制台,控制台带有8口输出端子,每端可插一拖四电源线一根,由该电源线连接发热材料为PTC陶瓷发热体的塑胶卷杠用于烫发。审理中张晓华自述上述塑胶卷杠已经更换,更换件也是从美域公司经销商处购买的MY卷杠。2009年6月3日张晓华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美域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款合计220168.73元。美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的烫发机并非是美域公司生产的产品,张晓华没有证据证明美域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缺陷,以及这种质量缺陷与张晓华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张晓华作为产品的实际管理者,存在有保养、维护以及操作不当等其他原因。故张晓华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依据不足,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晓华已经实际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并造成了损失。综上,张晓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张晓华应该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张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晓华购买使用的型号为MY—H11301F的数码SPA烫发机其铭牌标注为美域公司生产,美域公司对该产品是其生产予以否认。但经审查张晓华递交的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均指明该烫发机的生产者是美域公司。本案开庭审理时,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美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2003年期间生产的烫发机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的样本以供比对,但美域公司逾期未递交。结合证人证言,张晓华所递交的用以证明涉案烫发机系美域公司生产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确认本案张晓华购买使用的型号为MY—H11301F的数码SPA烫发机生产者为美域公司。关于因顾客姚秀萍烫发时头发着火受伤,张晓华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其中157000元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张晓华已实际履行。另39870.10元张晓华提供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由于张晓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由于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顾客姚秀萍之损害客观存在,但是经司法鉴定美域公司生产的烫发机以及烫发机所用的塑胶卷杠与起火无因果关系,起火原因应与烫发液及烫发工艺等因素有关。由于因果关系不成立,故张晓华主张要求美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经鉴定,张晓华所使用的塑胶卷杠确存在质量缺陷。但经审理查明,该塑胶卷杠系可更换部件,并且张晓华自认对塑胶卷杠以作更换,对于更换的塑胶卷杠的来源,张晓华认为系向美域公司的经销商购买由美域公司生产的塑胶卷杠,但无证据证明。而按张晓华的主张,仅以塑胶卷杠上有“MY”标记即认定为美域公司生产显然依据不足。综上,张晓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鉴定费20000元,由张晓华负担。判决宣告后,张晓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经司法鉴定被告生产的烫发机以及烫发所用的塑胶卷杠与起火无因果关系,起火原因应与烫发液及烫发工艺等因素有关”。首先,在判决书的第8页第6行在表述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时,内容是:“塑胶卷杠密封设计存在质量缺陷,但无明显证据表明烫发机及塑胶卷杠与起火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字面理解,无明显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理解也不可能理解为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无形中篡改了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塑胶卷杠起火导致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报告》对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并未否认,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已提供。其次,判决书在表述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时,还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与烫发液及烫发工艺等因素有关”,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却错误地认为“起火原因应与烫发液及烫发工艺等因素有关”。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中的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因素臆断为确定因素,显然其认定的事实与《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从而导致最终认定事实的全面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烫发机塑胶卷杠起火导致案外人受伤已是事实,而塑胶卷杠存在缺陷也经司法鉴定得到确认。《司法鉴定报告》出于严谨的需要,虽然未明确塑胶卷杠与起火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报告中,明确指出“塑胶卷杠质量存在缺陷,胶塞无密封设计,卷杠在使用中无法有效避免外部液体侵入,侵入液体不排除对发热体PTC工作造成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该质量缺陷的存在外部液体就不会侵入,也就不会造成对发热体工作的影响,即不会造成起火。因此,不仅因果关系成立,而且这显然是一起产品质量侵权的案件。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民诉法证据规则》关于缺陷产品侵权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仅需举证证明:烫发机器在运行使用时,导致客户受到伤害的事实即可,而被上诉人应当就免责事由(包括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仅以塑胶卷杠上有MY标记即认定为被告生产依据不足”,也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主张塑胶卷杠系被上诉人生产,不仅是因为该塑胶卷杠上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单位标记即‘MY’(美域的拼音缩写),还有与其一起购买的配套的机器设备,及附带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塑胶卷杠系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鉴定报告》第三页中鉴定过程第2条写到:现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及标的物进行核查后确认无异议。显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烫发机和塑胶卷杠系被上诉人生产。同时,烫发机主机与塑胶卷杠系配套产品,上诉人要更换也只能购买同一品牌并且配套的卷杠。况且,本案中造成起火的卷杠上诉人并未全部更换,而是仅更换了几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卷杠。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烫发机生产者为被上诉人,却否认与其配套的塑胶卷杠系被上诉人生产,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因开路产生电火花外泄并无事实依据”的结论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认为只有电器短路会引起火灾,事实上电器在开路时同样会引起火灾。电器在开路的瞬间会产生很强的电流,也同时会产生火花。所以一些电器开关还会安装灭火花装置。其次,陈晔工程师的分析意见与司法鉴定结论并无矛盾,陈晔作为电气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检测结果和卷杠的内部构造,对起火原因作了专业的、客观的分析,是对鉴定报告分析意见的一个补充说明。同时,司法鉴定报告不仅未否认开路会产生电火花的原理,而且也未否认本案塑胶卷杠存在质量缺陷可能导致起火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本案中,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缺陷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已就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果否认该事实,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中,双方对缺陷产品运行过程中,导致人身伤害并无异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免责事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适用上述法律,显然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美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对原审认定顾客姚秀萍美发的时间更正为2008年1月6日,本院据此对一审相关内容予以纠正,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集中体现在对系争鉴定结论的理解上。张晓华为经营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创意发型设计室之需,向美域公司购买型号为MY—H11301F的数码SPA烫发机一台用于美发,顾客姚秀萍在接受张晓华提供的美发服务时遭受人身伤害,根据张晓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上,顾客姚秀萍为被侵权人,张晓华相当于销售者,美域公司为生产者。张晓华作为销售者,在承担对顾客姚秀萍的赔偿之后,依法有权向生产者美域公司追偿。由于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责任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这就要求美域公司作为生产者举证排除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系因系争产品质量缺陷引起。同时由于此类因果关系的证实与证伪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所以需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也就是说,美域公司作为生产者提供证据的类型应当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系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系争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应该说,这份《司法鉴定报告书》就是生产者即美域公司据以主张免责的证据。经审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MY—H11301F烫发机主机运行正常,塑胶卷杠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但无明显证据表明其与起火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结论显示:一是系争产品的零部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二是该缺陷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鉴定结论表述为“无明显证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原则,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即假定为不存在。所以,美域公司可凭该鉴定结论主张系争损害并非由其产品缺陷造成,据以免责。张晓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没有鉴定系争因果关系的资质,一方面超出上诉期间,另一方面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张晓华败诉,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张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