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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858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上诉人林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某甲系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的婚生儿子,于2006年10月9日出生。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原告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林某乙有权随时探望原告。陈某某与林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向陈某某支付2.5万元用于原告的抚养费。原判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陈某某与林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故林某乙应当负担原告林某甲的抚养费。由于陈某某与林某乙在上述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负担的金额没有明某某定,该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年5000元予以确定,从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应负担抚养费为76200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当负担抚养费余额为51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抚养费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现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确保抚养费的用途,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分期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5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23100元,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231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抚养费的确定缺乏合理性。原判仅凭25000元存款发生在离婚后,就直接将该款认定为是支付抚养费而非偿还欠款,不但损害了上诉人母亲合法拥有的债权,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应得的那部分抚养费。原判确定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根本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实际需求,上诉人母亲陈某某至今无业没有固定收入,而被上诉人经济实力雄厚且无其他生活负担,完全有能力支付更多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孩子原来由被上诉人抚养,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费用,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了上诉人母亲户籍所在村出具的无业证明以证明其母亲现在无业。该二份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母亲不住在村里,村委会无法证明其无业。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因上诉人母亲不在该村生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至于由哪一方抚养和如何支付抚养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对抚养费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和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具体确定,原判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不予变动。至于原判将被上诉人在离婚后支付上诉人母亲陈某某的25000元认定为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陈某某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郑明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