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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与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徐某某均系再婚,被告的父亲徐某某携被告自1988年4月27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被告仅10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后被告成年后结婚,与原告分开生活。2009年1月8日被告的父亲徐某某因车祸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领取。就赔偿款和存款分配,原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6月30日双方在清湖镇××村人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徐某某生前留下的存款12.2万元属原告夏某某。2、徐某某车祸补偿费18万属于被告吴某某。3、由被告吴某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年5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4、原告夏某某患重病医疗费在1万元以上,凭县级以上医院正式发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0%。5、原告夏某某身故后的一切善后事宜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协议起草完毕,由原告夏某某的两个弟弟向某告宣读后,原告夏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分别履行了协议书第1、2项。2010年9月15日原告夏某某以受骗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夏某某主张撤销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虽然重度耳聋,但参加调解时有村调解某某会和衢州市三民工程指导组相关负责人及原告的二个弟弟在场,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协议款项,原告夏某某不可能对协议书一无所知。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就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承担生养死葬义务,被告将来承担原告生前生活费、医疗费和身故后的善后事宜仍然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就协议全部条款权衡,不宜认定显失公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判决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剪报,上诉人质证时明确否认,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某某生前的存款明显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领取的事故赔偿款并非18万元,而是230634.39元;原审认定“由原告夏某某的两个弟弟向某告宣读后”,没有任何证据;三民工程指导组相关负责人未参加也未在场;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剪报,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调解的主体和过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村调解某某会干部、上诉人弟弟在场的情况下,在本案所涉的协议书中对徐某某生前的存款以及事故赔偿款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履行,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协议书中同时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认为自己不识字且严重耳聋,对协议书内容一无所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东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