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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张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张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桂花,女,194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园,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男,1957年出生,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花与被告张园、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园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称:201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园驾驶冀BUF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堡王庄镇梨园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桂花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8220元。被告张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园交押金是4500元不是3000元,应由追加被告承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园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园驾驶冀BUF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堡王庄镇梨园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桂花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7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李志亮护理,李志亮系沧州水利工程处乐亭县古滦河生态公园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职工,月工资4200元,在此期间公司未发工资。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38.39元,误工费1867.8元,护理费266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车辆检验费400元,上述共计15931.19元。被告张园已为原告支付4900元。被告张园车辆冀BUF1**号摩托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合理经济损失15642.80元(包括被告张园垫付款4611.61元)。二、被告张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经济损失288.39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张园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追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