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夏某某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0年的3月3日起至9月2日止,月利息为3.2%。同日,原告将140万元借款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法定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以办理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40万元款项。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3日,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原告将140万元借款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夏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薛某某借壹佰肆拾万元整(人民币)。”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故,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