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商初字第205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贾志亮、青岛西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20568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少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委托代理人孙毅静。被告贾志亮。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告青岛西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学。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宝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贾志亮、被告青岛西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孙毅静,被告贾志亮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告西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代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海岸公司诉称:1999年11月30日,被告贾志亮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市南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从市南建行借款47万元,借期为10年,利率按同息4.65%计算,被告西海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9月1日,市南建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1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该债权转让经公告通知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主张权利,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贾志亮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531913.85元;二、被告西海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亮辩称:本案的贷款发生之前,被告西海岸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境,经与市南建行协商采取了“私贷公用”方式进行融资,即西海岸公司以被告贾志亮等23人名义向市南建行借款24笔,共计1301万元。该款项贷出后绝大部分偿还了西海岸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其余用于按月支付月供,被告贾志亮名下的借款已由西海岸公司偿还本息246571.39元,被告贾志亮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市南建行扣款,没有出具委托转存手续,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用途购买的标的物不具体,且不是个人住房。综上,贾志亮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应由西海岸公司承担。被告西海岸公司辩称:因经营困难,西海岸公司拖欠市南建行大量贷款,经与市南建行协商,西海岸公司要求被告贾志亮等23名本公司员工及其亲属向市南建行借款总计1301万元,供本公司使用,其中以被告贾志亮名义借款47万元。被告西海岸公司员工及其亲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没有参与后续事项,市南建行直接将包括以被告贾志亮名义的借款全部款项打入被告西海岸公司帐户,此部分款项除了用于偿还被告西海岸公司在市南建行的到期贷款之外,还用于偿还被告贾志亮的月供,以被告贾志亮名义的借款已归还本付息共计246571.39元,所以该笔借款的性质是“私贷公用”,被告西海岸公司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贾志亮系被告西海岸公司员工朱雯的丈夫。1999年11月30日,被告贾志亮与市南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9-ZZCX-230号,保证人为被告西海岸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贾志亮从市南建行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辛五小区C街坊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按同息4.65%计算每月归还等;同日,被告西海岸公司与市南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ZZCX-230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海岸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贾志亮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市南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47万元;同日,被告贾志亮还与市南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9-ZZCX-230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用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辛五小区C街坊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市南建行如约将总贷款1301万元分别支付到包括被告贾志亮在内的23名西海岸公司员工及其家属帐户,其中支付给被告贾志亮为47万元,还是在11月30日,该笔借款47万元又从被告贾志亮帐户转移到被告西海岸公司在市南建行的帐户,但是在贷款支付凭证上没有被告贾志亮的签字、捺印。被告西海岸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后,陆续将总计246571.39元分别汇入被告贾志亮在市南建行的帐户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同被告贾志亮在内的剩余部分贷款用于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市南建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以上转让分别在2004年9月6日《大众日报》第七版和2005年5月18日《大众日报》的第十版上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报纸、社保缴费明细、资金支出情况表、财务凭证及还款明细、XX大厦贷款统计表及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有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是何种法律性质的借款;二是应由谁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事实,应认定本案系私贷公用性质的借款,理由如下:被告贾志亮系被告西海岸公司的员工朱雯之夫,其以个人名义向市南建行借款,借款后未经被告贾志亮签字确认即从其个人帐户转移到被告西海岸公司帐户,在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西海岸公司除用以上借款替被告贾志亮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外,还用剩余部分办理公司的其他业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从以上贷款流转过程看,被告西海岸公司以被告贾志亮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又自己实际使用,系该借款合同的实际使用人,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西海岸公司承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被告贾志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抵押合同,因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字、盖章,故该合同有效,但因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海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31913.85元。二、驳回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被告贾志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9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由被告西海岸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