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陈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陈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F0929977-3。负责人:李晓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宏,该行副行长。被告:陈芝海,男,1967年07月06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银行)诉被告陈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银行诉称:2004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我行贷款2000元,利率7.08‰,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8日至2004年11月25日。被告至2008年12月30日除归还25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外,截止2010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7500元,利息8437.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5937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芝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城关银行与被告陈芝海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元,利率为月息7.08‰,使用期限2004年1月8日至2004年11月25日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届期后,被告陈芝海除归还本金2500元和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一份、2004年1月8日(马)社借字(2004)第400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陈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7500元,利息8437.59元(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陈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