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与王甲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王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约定:“(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利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在使用该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至2008年12月20日止,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消费本金共计9721元,发生透支,至今未归还透支款本金及依约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审中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单、对帐单、帐户信息查询单、催收记录、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判认为,被告王甲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甲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在信用额度范围内支取现金、消费产生透支,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约定范围内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12月28日止,透支本金17305.5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产生透支利息228.37元的事实,原告对透支利息的计算是根据“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得出的,而双方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领取的是牡丹贷记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9721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甲于2008年12月3日开始透支,至2009年12月28日止,王甲共拖欠透支本金17305.55元、利息228.37元,相关本金及利息系依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十条“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的约定计算得出,该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2、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追索费由王蓝某某担,该约定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为追索费之一,因被上诉人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导致上诉人支出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按月计收复利,待证上诉人诉讼标的17305.55元中的利息和滞纳金收取的合法性;2、《王甲透支明细及滞纳金、利息计算表》一份,待证上诉人诉讼标的中17305.55元的本金形成来源及计算明细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上诉人王甲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王甲在使用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在信用额度范围内支取现金、消费产生透支,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由于出现新证据,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二、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533.92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8日)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元,由被上诉人王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 悦 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