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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蒋伟与段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伟;段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陈济昌。被告:段景胜。原告蒋伟为与被告段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30日归还。之后,被告又两次要求延迟还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7437元(自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0年4月26日还清,如不及时归还,按每天千分之六承担逾期滞纳金;后被告又两次要求延迟还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的事实。被告段景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装潢生意。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0年4月26日还清,如不及时归还,按每天千分之六承担逾期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两次要求延迟还款,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满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因此本案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起点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伟借款4万元;二、被告段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伟利息6826元(以4万元本金,自2010年4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