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顾明芳与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明芳;郑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4号原告:顾明芳。被告:郑亚英。委托代理人:戴强。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原告顾明芳为与被告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芳,被告郑亚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芳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做生意,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全部归还,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亚英答辩称:被告现经济困难。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一份,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200000元。被告已归还过40000元。被告进行了举证: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归还40000元。二、钟埭街道钟埭村民委证明、收养登记证,证明被告现经济困难。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2009年12月22日被告郑亚英出具给原告顾明芳一份借条,确认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亚英归还4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亚英向原告顾明芳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明芳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