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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樊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本市余杭区勾庄大道仁和镇双陈村12组交叉路口时,因过于自信强行通过路口,与由东往西通过该处的被害人丁某乙驾驶的杭州3729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丁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议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丁某乙系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熊某、冯某、丁某甲、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重和危重病人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抓获、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