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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森、李改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英森,李改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清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传增。委托代理人刘圣群,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英森。被告李改文(李英森之妻)。原告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英森、李改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清福的委托代理人崔传增,被告李英森、李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任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英森自1993年跟随任远集团从新庄乡搬迁到冀州市,在任远企业上班,任远集团为照顾李英森家庭生活困难,给李英森农转非,并将其妻子李改文也安排在公司上班,并特批其三个孩子吃住在企业。后来低价让其承包本企业的食堂,使其既有经营利润又圆满将三个孩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现经济状况好转的李英森在金鸡大街购置了门市楼。现原告预使用李英森占有的房产、土地及租赁设施,自2010年9月多次催促二被告搬离占用原告方房屋并归还餐厅设施,二被告不仅不搬离还态度蛮横、无理取闹。在2010年10月11日我们向二被告下达了15天搬离的书面通知,并于2010年10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向二被告送达搬离通知,直到今日二被告仍未搬离。原告方认为:一,多年来占用餐厅房屋、土地及车棚。二,越墙到任远公司院内开辟自家菜园。三,把任远的房子变为己有对外租赁。四,阻挠金鸡南大街的拓宽开通。五,李英森从2001年6月至今占用任远电路设施、拖欠约1.5万元电费。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东大门北侧被告非法占有的房屋、院内土地及餐厅设备。2,判令按原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向原告方缴付2001年9月至今的房屋,院内土地及餐厅设备的使用费用,缴付2001年6月份至今的电费约1.5万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一份。2、1996年餐厅设备清单4页。3、现场照片二张。4、部分电费单据。被告李英森、李改文辩称:1、我1988年在河北静电塑粉厂食堂(任远集团前身)工作,1993年随任远集团迁至冀州市。后我购买了任远家属院平房一处,房屋产权完全归个人所有,私有性质。2001年冀州市任远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大规模要求家属院搬迁,我们的平房也列入了拆迁范围。我与公司签订了购置公司新建住宅楼协议。按照协议我未支取平房57850.6元的赔偿款,而是作为购置新楼的预付款。协议签订后任远新材料公司未履行新建住宅楼的协议,造成我至今无家可归。目前任远集团尚欠我27850.6元的建楼预交款,造成我经济损失136366元。1996年我通过竞标承包了餐厅,接受了部分旧餐厅用具,至2001年我都是如数上缴了承包费,自2001年1月1日我不再承包餐厅,集团派人把餐厅的桌子拉走,剩下的旧冰柜等零散用具公司以无处存放为由没有拉走。2001年我的平房被拆迁,任远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答应我可以无偿居住在餐厅,待新楼盖好后再腾出交给集团。而集团至今也没有盖住宅楼。另外我在承包餐厅时按照任远公司要求个人出资装修了餐厅,集团应退还我这笔费用9465元。二、我承包的餐厅倒闭后我没有生活来源,我在东院随便种了点菜,补贴家用,原告诉称我变为自家菜园我坚决反对。三、1994年,我经集团董事长同意在集团东门外自己建起两间砖木结构门市房,用于卖小吃和日常用品,集团如果要收回应赔偿我们损失,我也没有租赁过集团的房子。四、金鸡南大街拓宽开通与我们无关。五、2005年3月以前的电费双方用饭费顶电费己结清。2005年3月至今的电费约2000多元可从集资款本息中抵顶。总之,2001年至今我们没有承包或租赁任远新材料公司的餐厅,由于任远公司拆迁我的房屋后不能履行建新楼协议,又不合理赔偿损失,造成我们至今没房住,临时居住在餐厅内。如果任远新材料公司不能合理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我们无钱买房,无法搬出餐厅,我们也将另行诉讼。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饭店经营承包协议一份。2、200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3、冀州市任远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家属院拆迁户购置新建住宅楼协议一份。4、房屋拆迁评估测算表一份。5、一份收款凭证。6、一份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他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设备清单系1996年的,且现在也没有这么多东西,电费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质证后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森原系原告方职工。自1996年至2000年12月31日李英森曾承包经营原告东门口餐厅。2001年至今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未妥善解决,李英森及妻子李改文居住在原告东门口餐厅至今并使用餐厅外空地种菜。现餐厅内仍有部分原告的餐厅设备。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东门口北侧房屋、土地及餐厅设备,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缴付房屋、土地、餐厅设备使用费及约1.5万元电费。二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森承包经营原告东门口餐厅的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并未续承包合同。二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方的东门口餐厅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在原告要求其搬出后仍拒绝搬离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故二被告应搬出原告的东门口餐厅,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也应给二被告预留有充分的搬离期限为宜。二被告辩称居住在东餐厅是经原告方同意且系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履行的无奈之举,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缴付2001年至今的房屋、土地、餐厅设备使用费及电费的主张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原告应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英森、李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东门口餐厅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英森、李改文各负担5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计宽审判员  陈立珍审判员  杨美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鑫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