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从2007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借款利率等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75000元,并从200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宇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