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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又名翁某飞,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虎头剪、铁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遮浪街道红坎村小寨门附近,剪断该处正在通电的居民生活用电电线110米,之后把所盗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同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窜到遮浪车站附近剪断该处正在通电的居民生活用电电线34米,当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摩托车、虎头剪、竹梯等作案工具及被剪的电线。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虎头剪、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遮浪街道红坎村小寨门附近,剪断该处正在通电的居民生活用电电线110米,之后把所盗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同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窜到遮浪车站附近剪断该处正在通电的居民生活用电电线34米,当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摩托车、虎头剪、竹梯等作案工具及被剪的电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汕尾某供电所职工,遮浪街道红坎村小寨门附近的电线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被人盗剪,该电线是供电部门架设的居民用电,被剪电线是三条低压铜芯电线,共长110米,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16日凌晨3时左右,遮浪街道车站附近的供电部门架设的低压居民用电线路电线被盗剪,二条电线共30多米,价值约3000元,电线均正在通电,被盗后影响了群众生活用电。3、汕尾市汕电农电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9月16日出具的材料说明重大、特大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报告书,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供电部门红坎村#1台区红坎村小寨门附近被盗剪的线路是低压铜芯电线,被盗剪电线规格为BVV-35平方的低压铜芯线共约110米;同年9月16日凌晨供电部门遮浪街道#1公变遮浪车站附近被盗线路是低压铜芯电线,被盗剪电线规格为BVV-150平方的低压铜芯线22米,规格为BVV-120平方的低压铜芯线12米;二处的电线均是供电部门所架设,用途是居民生活用电。4、遮浪边防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二份,现场相片;赃物电线作案工具相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赃物电线、作案工具的情况。5、遮浪边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翁某某处扣押虎头剪、断线钳各一把、布袋、防风帽各1个,深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竹梯子1张。6、汕市区认字(2010)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铜芯电线BVV150平方共22米,价值1870元、BVV120平方共12米,价值840元,合计2710元。7、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翁某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2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法,破坏正在通电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20元,悔罪表现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方文生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