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4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并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乙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何甲提供由被告何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何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归还原告何甲借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