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王某某等与孙乙、毛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甲,王某某,陆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孙常松某某,孙乙,毛某某,孙丙,郑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7号申请人:孙甲。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陆某某。申请人:邱某某。申请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申请人:孙乙。被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孙丙。被申请人:郑某某。被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孙常松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沈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岱渔运1560”轮(原“浙定渔运1072”轮),并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孙甲、王某某、陆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沈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岱渔运1560”轮;三、责令被申请人孙乙、毛某某、孙丙、郑某某、沈某某提供80000元人民币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孙甲、王某某、陆某某、邱某某、林某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