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32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去年年末开始夜不归家,且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家里经营的理发店收入亦被被告肆意挥霍,致使入不敷出。经原告及亲戚做思想工作,被告仍丝毫未改。故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3、夫妻共同财产:浙j×××××尼桑天籁轿车一辆,价值约13万元;浙j×××××骐达轿车一辆,价值约3万元;千禧屋理发店名称权、电器设备价值约2万元(上述财产以双方竞价或鉴定价为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4、在尤某某处轻会一只,在章某某处重会一只,归原、被告各半享有与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驾驶证、营业执照、轻重会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是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和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邵某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