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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荣诉被告姜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国荣;姜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国荣,男,1982年9月16日生。被告姜书军,男,1966年10月21日生。原告孙国荣诉被告姜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映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荣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姜书军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0日前还清,并支付滞纳金5000元。同年9月13日,姜书军归还了3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23日前还清。因姜书军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书军返还借款110000元,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姜书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孙国荣与被告姜书军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姜书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xxxx号景祥佳园x幢xx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孙国荣,总价款为630000元,并约定孙国荣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孙国荣于同年4月26日给付姜书军购房定金30000元,于同年5月26日另给付购房款100000元。孙国荣称因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解除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同年5月27日,双方将姜书军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的收条作废,并经协商,将孙国荣所付全部购房款作为孙国荣出借给姜书军的借款,由姜书军向孙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国荣人民币140000元整,于2010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全款。后因姜书军到期未还款,双方又将姜书军于同年5月27日出具的上述借条作废,于同年8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国荣人民币140000元整,滞纳金5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9月13日,姜书军返还了孙国荣30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剩余110000元保证于2010年9月23日之前还清。因姜书军未还清款项,引起诉讼。审理中,孙国荣放弃要求姜书军支付借款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姜书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姜书军自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孙国荣另要求姜书军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收条(已注明“作废”)、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国荣给付被告姜书军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经双方协商,已转变为孙国荣出借给姜书军的借款,此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姜书军未能按约足额返还到期借款,应负民事责任。孙国荣要求姜书军返还借款余额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孙国荣现要求姜书军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孙国荣要求姜书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国荣变更、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姜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书军返还原告孙国荣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孙国荣负担282元,由被告姜书军负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映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