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知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红卫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372号原告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甘诗。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被告王红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原告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弘公司)、被告王红卫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彪、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新公司诉称,其专业生产汽车离合器分离轴承、离合器套件,一般使用电子商务和网络进行销售。被告精弘公司注册了www.bearing-auto.com网站(名称为“汽车轴承网”),除联系信息为被告王红卫的外,完全复制了原告曾使用的网站www.auto-bearings.com上的内容,也与原告现在使用的网站内容大部分相同,具体表现为: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办公楼实景图片。二被告还在盖世汽车网(www.gasgoo.com)上发布原告的公司英文介绍,但联系方式为二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复制抄袭原告网站及其内容,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与名称权相关的公司介绍、办公楼实景图片等,长时间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将原被告在认知上发生混淆,甚至混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国外客户在与原告的商务邮件往来中,同时抄送上述两涉案网站上的邮箱。这为二被告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二被告:1、立即删除在其网站上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内容;2、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盖世汽车网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公司介绍等与原告名称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在盖世汽车网(www.gasgoo.com)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需由法院予以审定);4、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指控二被告实施了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精弘公司辩称:一、www.bearing-auto.com网站系香港公司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所有并实际经营。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彪受该香港公司委托注册了该网站域名,域名注册在王彪个人名下,而网站备案在精弘公司名下则是由于备案代理商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错误造成的。其从事网络服务、软件开发服务,从未生产或销售轴承产品,与原告属不同的行业,不存在竞争问题,其有自己的网站www.jihoo.org。二、盖世汽车网上显示的是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内容系精弘公司发布于盖世汽车网。被告王红卫辩称:汽车轴承网上并未显示其名字和地址,虽然网站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属于王红卫,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网站就是王红卫所有、经营;王红卫是杭州市西湖高级中学的老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红卫从事与原告相关的行业。原告康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萧山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萧山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证明KXB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涉案网站上的图片有KXB商标,说明被告虚假宣传的意图。2、bearing-auto.com域名备案信息。证明bearing-auto.com网站的制作和发布者为被告精弘公司。3、(2010)杭湘证字第2769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利用bearing-auto.com网站进行不正当竞争。4、盖世汽车网介绍。证明盖世汽车网是B2B全球汽车零配件电子商务平台,二被告利用涉案网站在盖世汽车网上进行推广营销。5、盖世汽车网营销推广网页。证明二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英文名称在盖世汽车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6、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发现二被告的侵权事实经过。7、通信发票。证明电话号码8509****为王红卫所使用。8、原告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内容。证明原告享有权利,办公楼图片上除“康新轴承”四字系PS添加,其他跟汽车轴承网上的办公楼图片一样。9、(2010)杭湘证字第5830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利用盖世汽车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营销推广。10、原告销售反常下降的财务报表。证明被告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轴承主营收入大幅下降。11、在www.who.is网站查询域名的注册信息备案记录。证明域名bearing-auto.com于2009年注册,2010年9月27日由原注册人被告精弘公司转让给香港公司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12、bearing-auto.com网站的备案信息(本院依原告康新公司2010年10月15日的申请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调取)。证明该网站由被告精弘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申请备案,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注销。13、以wbdesign为用户名购买空间和域名的财务明细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9年9月14日开具的发票的存根联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原告康新公司的申请向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以网站内容近似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商标权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网站发布者为被告精弘公司。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网站内容系被告王红卫发布。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网站并未显示二被告的名称及相关内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网站属于被告精弘公司所有。证据12,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对调查笔录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网站备案并非客户自行向通信管理局申请;发票上的付款户名系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法定代表人徐美仙添加;财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网站是被告精弘公司所有。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KXB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涉案网站上的图片有KXB商标水印,故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据12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关于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8、11,经当庭上网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证据5与证据9内容一致,证据9系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其上显示有被控侵权网站,与本案有关联。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网站上电话号码8509****为王红卫所使用,且当庭联系王红卫确认了该节事实。证据6,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的书面陈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仅能作为原告对相关事实的单方陈述。证据10,真实性不能确认,更何况即便原告相关销售确实下降也不能证明原因即为被告涉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证据6、10之外的证据均予认定。至于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以上有效证据作出判断。被告精弘公司和被告王红卫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备代理域名注册资格事实。2、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出具的证明书。证明www.bearing-auto.com域名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3、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域名bearing-auto.com的注册人是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4、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9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两张。证明www.bearing-auto.com域名的年费由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交纳。5、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公司注册证书。证明该公司名称系合法登记,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6、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材料。证明被告精弘公司拥有自己的网站域名,网站负责人需登记才能备案,汽车轴承网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无网站负责人的照片,不属于被告精弘公司、王红卫所有。7、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精弘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与网络服务,与原告不属于相关行业。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新公司对上述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只有公司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显示注册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当时注册人为被告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后将域名转让给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域名是被告精弘公司注册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用户名称为被告虚构的公司,没有写明交款人;两张发票的收费项目不一致。证据5,该证书上显示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注册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在汽车轴承网的注册时间之后。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精弘公司备案了两个网站,其中一个是涉案的汽车轴承网。证据7,以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应考虑是否同行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系被控侵权网站上所显示的公司,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较低,且本院从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其所称域名费用系其缴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系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颁发给注册域名的客户,其上载明的域名注册人系客户在注册时自行填写,证明力较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4,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发票经与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存根核对,手写增添了付款户名,其他内容一致,2010年9月27日的发票系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开具,无证明力。证据6中的网络信息安全承诺书、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法定代表人照片均形成于2010年11月3日,即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根据本院向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上述材料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2月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之后才要求提交,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汽车轴承网注册备案之时需提交上述材料。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至于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以上有效证据作出判断。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康新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汽车配件等,公司英文名称为HangzhouKangxinBearingManufacturingCo,Ltd,公司网站为www.auto-bearings.com.cn和.www.cnkxb.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被告精弘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网络设备销售等;公司网站为www.jihoo.org,网站备案号为浙I**备09079274号-1,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全称为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IMITED,于2009年12月8日在香港注册成为公司,业务性质为贸易,注册股本为10000港元,创办人员为徐美仙。庭审中,被告王红卫确认其与徐美仙系夫妻关系。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其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服务项目为网络服务,金额为369元,付款户名未填写,备注显示wbdesign。该公司网络平台上用户名为wbdesign的财务明细显示,2009年9月14日支付369元,购买空间bearing-auto.org、jihoo.org、域名bearing-auto.com。庭审中被告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确认,wbdesign系其用户名,该369元系王彪现金支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的ICP信息备案管理中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earing-auto.com,名称为汽车轴承网,网站负责人为王彪,域名为bearing-auto.com,备案号为浙I**备09079274号-2,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经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调查,www.bearing-auto.com网站由被告精弘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备案,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其接入商申请注销。在www.who.is网站查询域名bearing-auto.com,显示:CreationDate(登记时间)和LastUpdateDate(最近更新时间)均为2009年9月13日,RegistrantContact(登记联系人)为wangbiao;CreationDate(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LastUpdateDate(最近更新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RegistrantContact(登记联系人)为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进入www.bearing-auto.com网站,显示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页面上有该公司英文介绍和“康新工业园”办公楼图片,地址、联系人、电话8509****/5625×××6、传真8509×××2、邮箱myd0720@126.com;9幅轴承图片,图片上均带有“KXB”水印。2010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公证。KXB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传动轴轴承、滚珠轴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通过百度搜索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网址为www.gasgoo.com,其上有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公司英文介绍、“康新工业园”图片及联系方式,电话为850×××1、5625****,网址为http://www.bearing-auto.com。2010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庭审中,经当庭上网核对,各方认可www.gasgoo.com中文名称为盖世汽车网,系汽车产业电子商务平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通信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王红卫”,客户号码“8509×××2”。二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联系被告王红卫,确认其系电话8509****及5625×××6的机主。经比对,汽车轴承网上关于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公司英文介绍抄袭了原告网站www.auto-bearings.com.cn上的关于HangzhouKangxinBearingManufacturingCo,Ltd的公司英文介绍,仅存在微小字句差异。盖世汽车网上显示的公司英文介绍与原告网站上的相同,但联系信息为被告王红卫的电话及汽车轴承网网址。汽车轴承网、盖世汽车网上的办公楼图片与原告网站办公楼图片差别较大,不能认定为相同或相似。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系汽车轴承网(www.bearing-auto.com)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汽车轴承网与被告精弘公司的公司网站均于2009年9月14日通过杭州创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域名注册,两网站备案号分别为浙I**备09079274号-2,浙I**备09079274号-1;通过www.who.is域名查询系统查询域名bearing-auto.com显示登记联系人为wangbiao,即被告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的拼音;汽车轴承网域名的购买费用亦系王彪支付。根据ICP信息备案管理查询结果及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的核实,汽车轴承网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精弘公司,其于2009年9月17日申请备案,并于本案诉讼发生后申请注销。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精弘公司系汽车轴承网的所有者。被告精弘公司辩称汽车轴承网系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所有并实际经营,但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在汽车轴承网注册、备案之后。本案中虽然该网站上显示的内容均为介绍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公司相关情况,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该公司即为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是一家从事贸易业务的实体经营企业,显然,其并不当然具有经营、管理、维护网站的技术能力,而被告精弘公司恰恰是一家网络公司,具备经营网站的能力。更何况被告精弘公司未阐述清楚其与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汽车轴承网确系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实际所有、经营。因此,对被告精弘公司关于汽车轴承网系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实际所有、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红卫对汽车轴承网网站内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王红卫只是网站联系电话的机主,其与网站上所介绍的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创办人员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卫只是一个个人,网站上涉嫌侵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由经营者(经营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红卫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盖世汽车网上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的公司介绍及联系信息系王红卫发布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汽车轴承网和盖世汽车网上的公司英文介绍抄袭了原告网站上的公司英文介绍,汽车轴承网上使用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轴承图片,显示与原告公司英文名称相似的公司名称,上述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误以为上述网站所推广的汽车轴承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盖世汽车网上关于HangzhouKangxinIndustryCo,Ltd公司的网址亦显示为汽车轴承网的网址,进一步说明汽车轴承网系推广该公司的网站。被告精弘公司作为汽车轴承网的所有者,应对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精弘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其行为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同行业的经营者才有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竞争关系,但不同行业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使客户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从而得到商业机会,进而从中谋取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精弘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精弘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其中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被告精弘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所有者,在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注册并备案网站等,现有证据未显示其还实际取得了销售汽车轴承的商业机会并从中谋利;侵权网站于2009年9月注册并备案,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被告精弘公司即主动申请注销了该网站,侵权网站存续时间约为一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已支付本院);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谢定能人民陪审员 姜 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