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将上海瑞虹新城二期10号1904室房屋出让给乙方(即原告),出让价格为人民币1560000元,由乙方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430000元,其余房款系甲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按揭贷款转户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还贷。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原购房合同、收据等有关购房资料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与乙方一起办理转户手续。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付给被告房款430000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中已方所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在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实属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估价156万);2、判令被告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430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个人企业凭证复印件1份、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1份,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就讼争房屋还贷及承租人将房租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的事实。5、上海市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房产权证的事实。6、不动产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已实际取得房屋并对其进行出租、管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将原购房合同、收据等有关购房资料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与乙方(原告)一起办理转户手续。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12月30日收取原告讼争房屋的房款430000元。证据4能够证明房屋还贷的相关情况,其中原告提供的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系打印件,并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已取得坐落在上××××室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7月18日。证据6能够证明讼争房屋于2008年、2010年的出租情况,其中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确认人为原告郑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将上海瑞虹新城二期10号1904室房屋出让给乙方(即原告),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将原购房合同、收据等有关购房资料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与乙方(原告)一起办理转户手续。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付给被告房款430000元。被告已取得坐落在上××××室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享有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应与原告一起办理转户手续。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在2005年就早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已支付讼争房屋的相关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坐落在上××××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韩亚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