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埭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2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感染了疾病。2005年,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共花去7万多元医药费,该费用均由原告借来。被告伤愈后,不仅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原告去苏州打工至今。2010年9月13日,被告前往苏州找到原告,并用刀威胁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归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女张某丙和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称:其感染疾病是由于洗澡时不慎交叉感染所引起,看病所花的医药费也是一家人共同支出,并非原告一人支出;其对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其无法工作是由于伤残所致,现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抚养婚生子女,但认为其已尽到了家庭责任,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了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伤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残疾证系通过关系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残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5年,被告因伤致残。2007年,原告去苏州工作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残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所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