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邵云、人民陪审员马佩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然被告沈某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23日为195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并不清楚,被告沈某某是否借款,被告朱某某也不清楚,即使债务存在,也是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这笔借款也不应由被告朱某某归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2006年12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分居,该协议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某某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归还,且两被告无共同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沈某某,双方对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结婚登记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14日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4日两被告签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开始分居;2、2009年9月24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4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归还。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是个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毛某某、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已收到本合同约定之款项,借款人不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20%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2006年12月14日)仅能说明两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离婚协议书(2009年9月24日)、离婚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及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已收到本合同约定之款项,借款人不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某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认为该债务为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或者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借款合同写明被告沈某某系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而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财产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生活或经营,又本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距两被告登记离婚之日(2009年9月24日)仅有20多日,事后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无追认之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之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沈某某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