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望松王某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与松阳县望松乡××生××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松阳县望松乡××生××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1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望松王某十一组),住所地松阳县××王村村。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望松王某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望松王某十一组的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0年3月原告因与望松乡王某村民叶某某结婚而将户口从玉岩镇支某某迁入被告生产队叶某某户,从此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队村民的同等待遇,并分得了承包土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叶某某于2007年5月离婚,离婚后原告单独立户,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转包给叶某某种植。2010年11月18日,被告分配2007年至2010年期间获得的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告知原告,因叶某某已再婚娶妻,生产队不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用。按照2010年11月18日的分配方案,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6000元补偿费用。原告为此事向望松乡政府申请调处,乡政府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1月26日,望松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周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应享受同等待遇。现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被告望松王某十一组答辩称:被告对村民小组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600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无异议。但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召集村民小组户主会议经投票形成望松乡十一生产队决议,且该决议是村民小组与乡领导一起讨论决定的。根据望松乡十一生产队决议第2条规约定,叶某某前妻周乙(已离婚)征地开始至后妻李某某征地结束时间内二个人合分一个份额,由叶某某处理。叶某某当时也同意由其处理。故而被告就未再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于2000年3月与望松乡王某村村民叶某某结婚,同年8月21日将户口从玉岩镇××村××田户,同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从被告处分得承包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与叶某某协议离婚后,将户口从××出,单独立户,也未再婚,其户口一直系被告望松王某十一组常住农业户口。2010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村民小组户主会议形成的决议,分配因望松工业园区发展需要于2007年至2010年征收的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原告被告知因叶某某已再婚娶妻,村民小组不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为此申请望松乡人民政府调处,乡政府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1月26日,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周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一、周甲为望松乡王某第十一生产队集体经济成员;二、周甲应享有同队村民的同等待遇。”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得份额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关于周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望松乡王某村第十一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望松乡十一生产队决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甲户籍在被告望松乡王某**,经松阳县望松乡人民政府确认享有望松乡王某十一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村组集体成员的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村内集体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阳县望松乡××生××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