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因与被告陈俭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涛;陈俭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陈涛,男,1984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俭富,男,1972年3月12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散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平,该公司业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原告陈涛因与被告陈俭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陈俭富、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代表人散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徐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0年9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遇被告陈俭富驾驶豫SJ02**号小货车违章行驶,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原告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俭富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原告的损失不愿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俭富及豫SJ02**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华安财保信阳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相关损失146894.59元。 被告陈俭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已停稳,是原告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撞在我的车上才受伤,我不应对该事故负主责。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几千元,另给原告家属现金11000元。另外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先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公司按交警队通知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陈俭富的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原告其余医疗费用不再赔偿。另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我公司可予赔偿,但原告所提标准过高,请法院审查相关证据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7时30分,被告陈俭富驾驶豫SJ02**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玉泉宾馆红绿灯路段左转时与异向原告陈涛驾驶的豫SW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涛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俭富负主要责任,陈涛负次要责任。陈涛伤后当日送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遵医嘱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日又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31日出院。陈涛累计住院时间44天,支出医疗费58492.15元,其中陈涛自行支付医疗费45112.25元,陈俭富垫付医疗费3379.9元,华安财保信阳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陈涛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陈涛车祸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伤残程度定为十级”。 另查明,陈涛住院期间,陈俭富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给付陈涛家属现金11000元。陈涛伤前在商城县荣基酒店打工,月收入2200元。其本人系城镇非农业人口,与弟弟陈鑫磊共同对父亲陈祖金(非农业家庭人口,1954年5月26日生)、母亲余少华(非农业家庭人口,1954年11月12日生)负赡养义务,与妻子朱艳荣共同对儿子陈某甲(非农业家庭人口,2004年2月12日生)负抚养义务。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陈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需维修费用为900元。因转院就诊需要,陈涛自行支付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371.56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567元。 再查明,被告陈俭富所有的豫SJ02**号货车在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信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陈涛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收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及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俭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涛人身、财产损失后果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陈涛违章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陈俭富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系被告陈俭富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直接向原告陈涛赔偿保险金。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告陈涛与被告陈俭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涛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后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涛各项损失131385.47元[医疗费58492.1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44天×50元/天×2人),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60元(44天×15元/天),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745.1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20年×10%),误工费6600元(3个月×220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8.2元(父陈祖金20年×9567元/年×10%÷2+母余少华20年×9567元/年×10%÷2+子陈某甲12年×9567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81573.32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73.32元],扣减已给付10000元,还应支付70673.32元;余款49812.15元,由被告陈俭富赔偿29887.29元,扣减陈俭富已支付14379.9元,还应给付15507.39元;原告陈涛自行负担19924.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涛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陈俭富负担1800元,原告陈涛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尉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