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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郁彩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郁彩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彩明。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彪。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彩明犯敲诈勒索罪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彩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底,被告人郁彩明通过李志怀联系,与李阿大、杨树平一起到江苏南通商谈纸浆生意,后未谈成。2010年5月2日,李阿大与江卫锋、钱财兴、姚春强经李荣林、刘军、陈全等人介绍,从江苏南通做成一笔类似的纸浆生意,并从中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郁彩明得知李阿大撇开其与他人做成纸浆生意后,因李未给其任何好处而心生不快。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郁彩明与谢国芳等人到嘉善县姚庄镇太浦河北面、北蔡大桥西侧杨树平的鱼塘处就江苏南通纸浆生意一事与李阿大进行协商,李告知生意并非其介绍的同一笔,总共赚了8万多,但被告人郁彩明不听解释,并强行向李阿大索要人民币8万元,谢国芳则采用打巴掌的方式对李阿大进行威胁,李被迫同意付钱,并约定由周叶作担保。5月4日,李阿大向周叶支付人民币4万元,并写下4万元欠条一张。后周叶电话通知被告人郁彩明,郁要求周叶将收到的钱从其欠周的债务中抵消。 另查明,被告人郁彩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郁彩明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阿大的陈述,证人杨树平、周叶、谢国芳、闻娟、姚春强、高喜明、江卫锋、李荣林、刘军、陈启航、陈全、方同勇、李志怀、陈立春的证言,借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郁彩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主观方面与一般的敲诈勒索有一定的区别,被告人郁彩明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轻微暴力等手段索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彩明有4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郁彩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郁彩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彩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