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余甲、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余甲,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北××大道××号。负责人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罗某某。两保险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余甲、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北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员邵永强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人保昌北公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县公某)为被告,本院认为人保南昌县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昌北公某和人保南昌县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余甲驾驶被告天龙公某所有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5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3km+400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乘员戚某某及杨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余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最严重,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肋骨折,胸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左侧枕叶脑挫伤。医疗终结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右侧胸廓塌陷,呼吸功能受影响的伤残等级属陆级,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误工时间到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45天。原、被告因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78天*25元),护理费10430元(4个月*2607.5元),误工费22159.5元(255天*86.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85792元(27480元*20*5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348元,交通费870元,合计453216元,已付98000元,尚应支付355216元。被告人保昌公某和人保南昌县公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甲、天龙公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甲和被告天龙公某某担。被告余甲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余甲,该车在人保昌北公某和人保南昌县公某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相关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余甲承担。要求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余甲在本案中已向戚某某垫付9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数额明显偏高,应重新核定。被告人保昌北公某与人保南昌县公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某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鉴于保险合同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系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宜合并审理,故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被保险人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我方索赔。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综上,保险公某在本案中至多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天龙公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被告余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户口本上写了原告文化程某是小学,怎么会当经理的。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医疗经过。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最早是浙江大学附属二院的出院记录,查出来原告有治疗梅毒这部分的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是事故所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治疗梅毒的费用;且费用中有护理费,应当剔除;费用里还有陪客躺椅费,不属于赔偿范围。5、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明鉴定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对第一份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委托的,且与后一份鉴定有矛盾,后一份说原告有精神障碍,那么不能单方委托鉴定;对于误工损失也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都需要相关证明,鉴定偏面及错误,要求对于误工损失进行重新的评定;对于鉴定书的资质没有加盖公章,对此有异议。对安康医院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7、交强险与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8、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岗职工。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总经理应有酒店的任命书或合同,如果是合伙人应有合伙协议,且月薪4千,怎么会年薪20万,自相矛盾,认为对于误工损失应有相应的鉴定证明。被告余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及两保险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昌北公某未提供证据,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出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中法审102号证据材料审核意见表,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出示浙江大学的司法鉴定报告(2010)49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20元。被告余甲及两保险公某认为医疗费审查不够全面,没有将梅毒治疗的费用剔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720元。被告人保南昌县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龙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龙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7,被告两保险公某和余甲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采信,对关联性需结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纳税凭证等佐证,不予采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中法审102号证据材料审核意见表,当事人无异议;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1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治疗梅毒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在鉴定书中载明苄星青霉素治疗梅毒所用,但未扣除该药费用,本院根据用药清单予以相应扣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余甲驾驶被告天龙公某名下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5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3km+400m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乘员戚某某及杨某受伤。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较严重,经浙江省中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肋骨折,胸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左侧枕叶脑挫伤以及梅毒。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甲垫付医疗费用9800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右侧胸廓塌陷,呼吸功能受影响的伤残等级属陆级,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10级。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对该作出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戚某某和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余甲驾驶被告天龙公某名下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5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昌北公某和人保南昌县公某对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在庭审期间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浙杭中法审102号证据材料审核意见表:“根据本案案情、上述病历资料等记载及本处聘请医学影像学专家会诊意见,并审核了宁波崇新司乙所、宁波安康医院司乙所对戚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己后,认为其于2009年9月29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目前存在右侧胸廓轻度塌陷及胸膜增厚、粘连等实际情况,可构成轻微呼吸困难的病理基础。上述两处鉴定所对其所作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该损伤后临床治疗达到基本稳定的一般规律,对其误工、护理时间建议分别掌握在六个月和二个月为宜”。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另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浙大司某某心(2010)临鉴字第4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注射用长春西汀、氧氟沙星滴眼液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操作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余甲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余甲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5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天龙公某是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对外有公示效力,对余甲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677元,应扣除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30元、注射用长春西汀433.3元、氧氟沙星滴眼液30.2元、苄星青霉素28元、苄星青霉素1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677元-30元-433.3元-30.2元-28元-14元=100141.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5元/天=1950元偏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还应扣除住院清单费用中的伙食费43.20元,应为78天×15元/天-43.20元=1126.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护理时间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的二个月为准,还需扣除用药清单中的陪客躺椅费60元,被告主张要扣除的护理费属医院护理费,不属于扣除的部分,故护理费应为27480元÷365天×60天-60元=44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59.5元,无纳税凭证等证明,缺乏依据,应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的六个月为准,计算为27480元/年÷2=137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792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4611元×20年×52%=25595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48元,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20元,由人保昌北公某垫付,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同意承担,因该720元系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05042.7元。依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分担。现因本次事故尚造成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昌北公某和被告人保南昌县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0元,扣除人保昌北公某已垫付的鉴定费720元,故昌北公某尚需承担119280元。超出被告两保险公某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余甲承担合计为165042.7元,扣除余甲已垫付的98000元,余甲还应承担67042.7元,被告天龙公某应对余甲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两保险公某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余甲承担,被告天龙公某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余甲赔偿原告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余甲负担1018元,被告鹰潭市××物流有限公司对余甲负担的1018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