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中期,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棚,被告尚欠加工款528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棚加工款5280元及利息1900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按3年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8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某钢棚加工款5280元(3个月内还清)。陈某某2009.4.16”。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加工款528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计人民币52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