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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吴庆喜与张成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庆喜;张成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第4页第4页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吴庆喜,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成友,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喜诉被告张成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喜,被告张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16时20分,原、被告在周棚办事处魏庄居委会庙东张伟家玩麻将时,发生矛盾,被告张成友将原告殴打至伤。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个月,花费医药费9000元。因原告目前行走受限,医生告知原告需到合肥医院治疗。二次手术费,原告将另行起诉。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作出阜泉公(车站)行决字(2010)第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误工费486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66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失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6时20分,原告在周棚办事处魏庄居委会庙东张伟家,和被告张成友、张守海、邓小锁等人打麻将,因言语与被告张成友发生纠纷,被告张成友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往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该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入院诊断载明“外伤性脊髓损伤、脊髓休克?”,现病史栏载明“患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诊拍片检查后拟:腰外伤,脊髓损伤……”,既往史栏载明“2007.7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史,2001.6腰椎…手术史”,“出院日期2010年8月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支付医疗费3155.36元(含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9.5元不完整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缺失姓名、项目等部分。2010年9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作出阜泉公(车站)行决字〔2010〕第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28日16时20分,吴庆喜在周棚办事处魏庄居委会庙东张伟家,和张成友、张守海、邓小锁等人打麻将,因言语与张成友发生纠纷,后张成友对吴庆喜实施殴打。决定对被告张成友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后张成友缴纳了该罚款,并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提供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火车站派出所,委托鉴定时间2010年7月28日”等内容。被告提供其从阜阳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火车站派出所于2010年8月18日对邓小锁的询问笔录第2页载有“张成友对吴庆喜脸上打了两耳光,又用拳打吴庆喜,被我和张守海拉开……我和张守海就下来走啦……大约十分钟的样子,讲上面又打起来了,吴庆喜被打的不能走了……”等内容;2010年8月19日对张守海的询问笔录载有“张成友就打了吴庆喜一耳巴子,吴庆喜没有还手就被我和小锁拉开了。我把他们拉开后就下楼上厕所了,回来时看见吴庆喜扒在楼梯上,张成友骑着电瓶车离开了……”等内容。另办案人尚文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7月28日,我接吴庆喜报案称,其在魏庄居委会庙东村被张成友打伤。我接警后,对吴庆喜经行问话,并在当天问完后,给吴庆喜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我于2010年7月29日,带受害人吴庆喜到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牛某吴庆喜的伤是以前车祸造成的,无法鉴定。”原告称是在事情发生7、8天后,派出所才委托鉴定,公安局鉴定人员讲超过24小时就不能鉴定了,所以公安机关不予进行伤情鉴定。另查明,原告吴庆喜系农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阜泉公(车站)行决字〔2010〕第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卷宗、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已被阜阳市颍泉分局作出阜泉公(车站)行决字〔2010〕第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被告应对本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系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被告本次侵权无因果关系,原告虽在2001年、2007年期间进行过腰椎手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原告本次治疗系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腰外伤、脊髓损伤等,故应认定原告本次损伤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3155.36元;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70.2元(38.6元/天×7天),护理费270.2元(38.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1元(3元/天×7天);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3856.76元,被告张成友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庆喜3856.76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南婷校对人:任晓慧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