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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唐佳校与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佳校;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唐佳校。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周水良。原告唐佳校为与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唐佳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佳校诉称,2009年11月2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慎扭伤腰部。2010年5月26日原告的伤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同年7月7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010年11月17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拾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6204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计算错误调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元,鉴定费280元,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1元,并放弃误工费500元的请求,合计要求被告支付16101元。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工伤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不慎扭伤腰部,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拾级。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4、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拾级伤残。5、工资单2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0元。7、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元,交通费用于原告治疗和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唐佳校于2009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0年5月26日,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0年4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最终结论为拾级伤残。另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本人工资每月13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应计算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7800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平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911元计算二个月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元。鉴定费28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及进行鉴定的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1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