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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刘文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刘文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玉离婚后因迁怒于原岳父母家人,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与其原姨妹发生纠纷,持菜刀将其原姨夫梁某手腕处砍致重伤。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文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刘文玉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文玉辩解称自己并不是刻意致被害人重伤,而是在打架过程中用菜刀挥舞时不经意将被害人划伤。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刘文玉与妻陈××因故离婚;除长女、次女已出嫁外,三女及子刘某2(14岁)随刘文玉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刘文玉独自在家中喝酒时,想起自己离婚之事而迁怒于原岳父母,且同住在一村的原岳父母家中许多亲朋正在喝酒吃饭热闹之中,刘文玉便叫儿子刘某2到其原岳父母家中掀桌子、砸水瓶泄愤解气。过了一会儿,刘文玉等刘某2到外公外婆家中未见回来时,刘文玉便来到原岳父母家门前,与原姨妹刘某3发生争吵,争吵之中刘文玉将刘某3摔倒。刘某3丈夫即被害人梁某等人见状,上来将刘文玉揪住按倒在地。当刘文玉被梁某等人放开后,刘文玉还觉得气愤,跑到村民刘招金家中厨房里拿出菜刀,梁某见状上前阻挡时,被刘文玉用菜刀砍致左腕部正中尺神经、屈指肌腱断裂,其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梁某当晚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约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文玉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于201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文玉的长女、次女自愿为刘文玉一次性赔偿支付给梁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并已及时清结,梁某表示同意并谅解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刘文玉从轻处罚。刘文玉书面保证努力改造,悔过自新,不再违法乱纪。刘文玉之长女、次女亦保证劝导刘文玉悔过自新。刘文玉所在村委会及许镇司法所同意并积极实施对刘文玉的矫正监督改造管理。以上事实,有数名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长女、次女自愿代被告人赔偿给付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视被告人作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文玉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起因于一般家庭矛盾,被告人有悔过保证,其所在地村委会、司法所亦表示积极实施对被告人的监督管理改造,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刘文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审 判 员  方 进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