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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马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在施桥镇打工相识,××××年××月生下一女,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0月在本市金安区施桥镇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同居并于××××年××月生下一女刘妞,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以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