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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被告:倪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倪活秧。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对视力和听力都产生很大的影响。为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花某第95146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倪活秧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三页,证明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倪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给我一个机会。我以后不再酗酒和打原告。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倪活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出生以后,由于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及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争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女儿生下后,虽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争执,甚至争打,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双方还能和好如初。原告方也未有提供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